《勞基法》規定女性在懷孕和哺乳期間,不得在晚上10時到隔天早上6時工作。勞動部於3月8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之規定。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括餵哺牛乳等在內。哺乳期間原則上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
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故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得依第49條第1項規定,從事夜間工作,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說明,《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又哺乳期間原則上為產後一年。實務上部分事業單位為免觸法,一律限制產後女性勞工無論是否有於夜間親自哺乳之需求,一年內均不得輪值夜班,因有女性勞工反映,如此一來,反而影響產後女性勞工就業上之權益,爰進行檢討。
勞動部表示,經邀集學者專家、部分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雇團體及相關婦女、衛福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認為,依現行法令,原則上仍禁止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但也必須尊重女性勞工的自主權及工作權;女性勞工如在自由意志下,親自提出於產假後恢復出勤至產後一年內毋須於夜間親自哺乳之證明,尚非不得從事夜間工作。勞動部並據以發布本解釋令。
勞動部特別提醒,對於產後一年內之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是否符合規定,雇主仍負有舉證之義務,由女性勞工親自簽署之聲明書或切結書,可作為證明文件,格式上並不拘於特定之形式,但雇主絕對不得有強迫產後女性勞工簽署並要求一定要接受夜間工作之情事。另有關證明之文件,雇主應於事前妥備,凡雇主於勞動檢查後始請女性勞工補提供之證明,將不予認採符合規定。此外,女性勞工縱證明其於夜間毋須親自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但夜間於工作場所中如有集乳之需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2條規定給予哺/集乳時間。勞資雙方如仍有相關法令疑義,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洽詢。雇主如有違反法令,或強迫女性勞工在非屬自由意願下簽署同意夜間工作之切結書或同意書等情事,勞工亦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當有專人立即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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